两货车追尾后,危化品泄漏流入河涌,致黄某鱼塘内养殖的塘鱼死亡,赔偿责任该由何方承担。近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鱼塘损失20000元。
2022年4月3日,被告严某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的货车途径至三水某路口时发生追尾碰撞,车上的危化品辛醇随之泄漏。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地环保部门到场后,发现废液已泄漏并流至某河涌,但受限于检测条件,无法对水质开展检测。当天,原告黄某从该河涌抽水至鱼塘后,发现塘鱼陆续死亡,第三方评估公司根据黄某自报的鱼苗种类及数量评估鱼塘损失为72500元。黄某遂将严某、某运输公司及货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三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具有举证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义务,该证明责任为低度盖然性标准。
案涉事故造成危化品泄漏至某河涌,虽然相关部门已对受污染河涌进行清理,但不能排除仍有部分残留废液造成水体污染的可能性,故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案涉事故造成的辛醇泄漏与其养殖的塘鱼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某运输公司认为原告的塘鱼死亡与案涉事故无关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两者之者存在关联性。黄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鱼塘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未对评估标的进行清点核算,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鱼塘内养殖鱼苗的实际情况,故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鱼塘损失依据不足。
鉴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鱼塘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认定该损失为20000元。严某系某运输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危化品泄漏流至某河涌,致使黄某养殖的塘鱼死亡,故应由某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的限额财产损失,故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黄某损失。鉴于黄某的鱼塘损失可通过保险金形式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故某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三水法院 通讯员 叶卉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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