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令
第 1 6 3 号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管 理 办 法 》 已 经 2 0 2 1 年 1 2 月 4 日 第 8 次 部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 0 2 2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部 长 赵 克 志
2 0 2 1 年 1 2 月 1 7 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管 理 办 法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记 分 分 值 第 三 章 记 分 执 行 第 四 章 满 分 处 理 第 五 章 记 分 减 免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充 分 发 挥 记 分 制 度 的 管 理 、 教 育 、 引 导 功 能 , 提 升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交 通 安 全 意 识 , 减 少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 以 下 简 称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 , 预 防 和 减 少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 除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外 , 实 行 累 积 记 分 制 度 。 第 三 条 记 分 周 期 为 十 二 个 月 , 满 分 为 1 2 分 。 记 分 周 期 自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初 次 领 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之 日 起 连 续 计 算 , 或 者 自 初 次 取 得 临 时 机 动 车 驾 驶 许 可 之 日 起 累 积 计 算 。 第 四 条 记 分 达 到 满 分 的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参 加 满 分 学 习 、 考 试 。 第 五 条 在 记 分 达 到 满 分 前 ,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可 以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减 免 部 分 记 分 。 第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互 联 网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业 务 窗 口 提 供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及 记 分 查 询 。
第 二 章 记 分 分 值 第 七 条 根 据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的 严 重 程 度 , 一 次 记 分 的 分 值 为 1 2 分 、 9 分 、 6 分 、 3 分 、 1 分 。 第 八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 一 次 记 1 2 分 : ( 一 )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二 ) 造 成 致 人 轻 伤 以 上 或 者 死 亡 的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 三 )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 行 驶 证 、 驾 驶 证 、 校 车 标 牌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机 动 车 号 牌 、 行 驶 证 的 ; ( 四 ) 驾 驶 校 车 、 公 路 客 运 汽 车 、 旅 游 客 运 汽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或 者 驾 驶 其 他 载 客 汽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百 分 之 百 以 上 的 ; ( 五 ) 驾 驶 校 车 、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载 货 汽 车 、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或 者 驾 驶 其 他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的 ; ( 六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倒 车 、 逆 行 、 穿 越 中 央 分 隔 带 掉 头 的 ; ( 七 ) 代 替 实 际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接 受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和 记 分 牟 取 经 济 利 益 的 。
第 九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 一 次 记 9 分 : ( 一 ) 驾 驶 7 座 以 上 载 客 汽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百 的 ; ( 二 ) 驾 驶 校 车 、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载 货 汽 车 、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以 外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的 ; ( 三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或 者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违 法 停 车 的 ; ( 四 ) 驾 驶 未 悬 挂 机 动 车 号 牌 或 者 故 意 遮 挡 、 污 损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 ( 五 ) 驾 驶 与 准 驾 车 型 不 符 的 机 动 车 的 ; ( 六 ) 未 取 得 校 车 驾 驶 资 格 驾 驶 校 车 的 ; ( 七 ) 连 续 驾 驶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汽 车 、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超 过 4 小 时 未 停 车 休 息 或 者 停 车 休 息 时 间 少 于 2 0 分 钟 的 。
第 十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 一 次 记 6 分 : ( 一 ) 驾 驶 校 车 、 公 路 客 运 汽 车 、 旅 游 客 运 汽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二 十 , 或 者 驾 驶 7 座 以 上 载 客 汽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十 , 或 者 驾 驶 其 他 载 客 汽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百 的 ; ( 二 ) 驾 驶 校 车 、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载 货 汽 车 、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二 十 , 或 者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以 外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 三 ) 驾 驶 校 车 、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载 货 汽 车 、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以 外 的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十 , 或 者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以 外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的 ; ( 四 ) 驾 驶 载 货 汽 车 载 物 超 过 最 大 允 许 总 质 量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的 ; ( 五 ) 驾 驶 机 动 车 载 运 爆 炸 物 品 、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以 及 剧 毒 、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 未 按 指 定 的 时 间 、 路 线 、 速 度 行 驶 或 者 未 悬 挂 警 示 标 志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六 ) 驾 驶 机 动 车 运 载 超 限 的 不 可 解 体 的 物 品 , 未 按 指 定 的 时 间 、 路 线 、 速 度 行 驶 或 者 未 悬 挂 警 示 标 志 的 ; ( 七 ) 驾 驶 机 动 车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 未 经 批 准 进 入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车 辆 限 制 通 行 的 区 域 的 ; ( 八 ) 驾 驶 机 动 车 不 按 交 通 信 号 灯 指 示 通 行 的 ; ( 九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暂 扣 或 者 扣 留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十 ) 造 成 致 人 轻 微 伤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 十 一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或 者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违 法 占 用 应 急 车 道 行 驶 的 。
第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 一 次 记 3 分 :
( 一 ) 驾 驶 校 车 、 公 路 客 运 汽 车 、 旅 游 客 运 汽 车 、 7 座 以 上 载 客 汽 车 以 外 的 其 他 载 客 汽 车 载 人 超 过 核 定 人 数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 二 ) 驾 驶 校 车 、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载 货 汽 车 、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以 外 的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以 外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 三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或 者 城 市 快 速 路 上 不 按 规 定 车 道 行 驶 的 ; ( 四 ) 驾 驶 机 动 车 不 按 规 定 超 车 、 让 行 , 或 者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以 外 的 道 路 上 逆 行 的 ; ( 五 ) 驾 驶 机 动 车 遇 前 方 机 动 车 停 车 排 队 或 者 缓 慢 行 驶 时 , 借 道 超 车 或 者 占 用 对 面 车 道 、 穿 插 等 候 车 辆 的 ; ( 六 ) 驾 驶 机 动 车 有 拨 打 、 接 听 手 持 电 话 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的 行 为 的 ; ( 七 ) 驾 驶 机 动 车 行 经 人 行 横 道 不 按 规 定 减 速 、 停 车 、 避 让 行 人 的 ; ( 八 ) 驾 驶 机 动 车 不 按 规 定 避 让 校 车 的 ; ( 九 ) 驾 驶 载 货 汽 车 载 物 超 过 最 大 允 许 总 质 量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客 的 ; ( 十 ) 驾 驶 不 按 规 定 安 装 机 动 车 号 牌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 ( 十 一 ) 在 道 路 上 车 辆 发 生 故 障 、 事 故 停 车 后 ,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灯 光 或 者 设 置 警 告 标 志 的 ; ( 十 二 ) 驾 驶 未 按 规 定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公 路 客 运 汽 车 、 旅 游 客 运 汽 车 、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 ( 十 三 ) 驾 驶 校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前 , 未 对 校 车 车 况 是 否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要 求 进 行 检 查 , 或 者 驾 驶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校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 ( 十 四 ) 连 续 驾 驶 载 货 汽 车 超 过 4 小 时 未 停 车 休 息 或 者 停 车 休 息 时 间 少 于 2 0 分 钟 的 ; ( 十 五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行 驶 低 于 规 定 最 低 时 速 的 。
第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 一 次 记 1 分 : ( 一 ) 驾 驶 校 车 、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载 货 汽 车 、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以 外 的 道 路 上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 ( 二 ) 驾 驶 机 动 车 不 按 规 定 会 车 , 或 者 在 高 速 公 路 、 城 市 快 速 路 以 外 的 道 路 上 不 按 规 定 倒 车 、 掉 头 的 ; ( 三 ) 驾 驶 机 动 车 不 按 规 定 使 用 灯 光 的 ; ( 四 ) 驾 驶 机 动 车 违 反 禁 令 标 志 、 禁 止 标 线 指 示 的 ; ( 五 ) 驾 驶 机 动 车 载 货 长 度 、 宽 度 、 高 度 超 过 规 定 的 ; ( 六 ) 驾 驶 载 货 汽 车 载 物 超 过 最 大 允 许 总 质 量 未 达 到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 ( 七 ) 驾 驶 未 按 规 定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公 路 客 运 汽 车 、 旅 游 客 运 汽 车 、 危 险 物 品 运 输 车 辆 以 外 的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 ( 八 ) 驾 驶 擅 自 改 变 已 登 记 的 结 构 、 构 造 或 者 特 征 的 载 货 汽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 ( 九 ) 驾 驶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时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未 按 规 定 系 安 全 带 的 ; ( 十 ) 驾 驶 摩 托 车 , 不 戴 安 全 头 盔 的 。
第 三 章 记 分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同 时 予 以 记 分 。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作 出 处 罚 前 , 应 当 在 告 知 拟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同 时 , 告 知 该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的 记 分 分 值 , 并 在 处 罚 决 定 书 上 载 明 。 第 十 四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二 起 以 上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记 分 的 , 记 分 分 值 累 积 计 算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可 以 一 次 性 处 理 完 毕 同 一 辆 机 动 车 的 多 起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 记 分 分 值 累 积 计 算 。 累 积 记 分 未 满 1 2 分 的 , 可 以 处 理 其 驾 驶 的 其 他 机 动 车 的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 累 积 记 分 满 1 2 分 的 , 不 得 再 处 理 其 他 机 动 车 的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第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期 限 届 满 , 累 积 记 分 未 满 1 2 分 的 , 该 记 分 周 期 内 的 记 分 予 以 清 除 ; 累 积 记 分 虽 未 满 1 2 分 , 但 有 罚 款 逾 期 未 缴 纳 的 , 该 记 分 周 期 内 尚 未 缴 纳 罚 款 的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分 值 转 入 下 一 记 分 周 期 。
第 十 六 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被 依 法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的 , 相 应 记 分 应 当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
第 四 章 满 分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累 积 记 分 满 1 2 分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扣 留 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开 具 强 制 措 施 凭 证 , 并 送 达 满 分 教 育 通 知 书 , 通 知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参 加 满 分 学 习 、 考 试 。 临 时 入 境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累 积 记 分 满 1 2 分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注 销 其 临 时 机 动 车 驾 驶 许 可 , 并 送 达 满 分 教 育 通 知 书 。
第 十 八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累 积 记 分 满 1 2 分 的 , 应 当 参 加 为 期 七 天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学 习 。 其 中 , 大 型 客 车 、 重 型 牵 引 挂 车 、 城 市 公 交 车 、 中 型 客 车 、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参 加 为 期 三 十 天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学 习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参 加 满 分 教 育 的 次 数 每 增 加 一 次 或 者 累 积 记 分 每 增 加 1 2 分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的 学 习 时 间 增 加 七 天 , 每 次 满 分 学 习 的 天 数 最 多 六 十 天 。 其 中 , 大 型 客 车 、 重 型 牵 引 挂 车 、 城 市 公 交 车 、 中 型 客 车 、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参 加 满 分 教 育 的 次 数 每 增 加 一 次 或 者 累 积 记 分 每 增 加 1 2 分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的 学 习 时 间 增 加 三 十 天 , 每 次 满 分 学 习 的 天 数 最 多 一 百 二 十 天 。
第 十 九 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学 习 包 括 现 场 学 习 、 网 络 学 习 和 自 主 学 习 。 网 络 学 习 应 当 通 过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互 联 网 学 习 教 育 平 台 进 行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参 加 现 场 学 习 、 网 络 学 习 的 天 数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五 天 , 其 中 , 现 场 学 习 的 天 数 不 得 少 于 二 天 。 大 型 客 车 、 重 型 牵 引 挂 车 、 城 市 公 交 车 、 中 型 客 车 、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人 参 加 现 场 学 习 、 网 络 学 习 的 天 数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十 天 , 其 中 , 现 场 学 习 的 天 数 不 得 少 于 五 天 。 满 分 学 习 的 剩 余 天 数 通 过 自 主 学 习 完 成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单 日 连 续 参 加 现 场 学 习 超 过 三 小 时 或 者 参 加 网 络 学 习 时 间 累 计 超 过 三 小 时 的 , 按 照 一 天 计 入 累 计 学 习 天 数 。 同 日 既 参 加 现 场 学 习 又 参 加 网 络 学 习 的 , 学 习 天 数 不 累 积 计 算 。
第 二 十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可 以 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或 者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 处 理 地 参 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学 习 , 并 在 学 习 地 参 加 考 试 。 第 二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累 积 记 分 满 1 2 分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可 以 预 约 参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考 试 。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 十 日 后 预 约 重 新 考 试 。 第 二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二 次 累 积 记 分 满 1 2 分 或 者 累 积 记 分 满 2 4 分 未 满 3 6 分 的 , 应 当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考 试 合 格 后 , 按 照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预 约 参 加 道 路 驾 驶 技 能 考 试 。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 十 日 后 预 约 重 新 考 试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三 次 以 上 累 积 记 分 满 1 2 分 或 者 累 积 记 分 满 3 6 分 的 , 应 当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考 试 合 格 后 , 按 照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 第 四 十 三 条 和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预 约 参 加 场 地 驾 驶 技 能 和 道 路 驾 驶 技 能 考 试 。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 十 日 后 预 约 重 新 考 试 。
第 二 十 三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经 满 分 学 习 、 考 试 合 格 且 罚 款 已 缴 纳 的 , 记 分 予 以 清 除 , 发 还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同 时 被 处 以 暂 扣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 在 暂 扣 期 限 届 满 后 发 还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第 二 十 四 条 满 分 学 习 、 考 试 内 容 应 当 按 照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载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确 定 。
第 五 章 记 分 减 免 第 二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处 理 完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后 累 积 记 分 未 满 1 2 分 , 参 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并 达 到 规 定 要 求 的 , 可 以 申 请 在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现 有 累 积 记 分 分 值 中 扣 减 记 分 。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累 计 最 高 扣 减 6 分 。 第 二 十 六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申 请 接 受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扣 减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的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受 理 。 但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受 理 : ( 一 ) 在 本 记 分 周 期 内 或 者 上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二 次 以 上 参 加 满 分 教 育 记 录 的 ; ( 二 ) 在 最 近 三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因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 或 者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 行 驶 证 、 驾 驶 证 、 校 车 标 牌 ,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机 动 车 号 牌 、 行 驶 证 , 或 者 买 分 卖 分 受 到 过 处 罚 的 ; ( 三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在 实 习 期 内 , 或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逾 期 未 审 验 , 或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扣 留 、 暂 扣 期 间 的 ; ( 四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名 下 有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超 过 有 效 期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的 ; ( 五 ) 在 最 近 三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参 加 接 受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扣 减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或 者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满 分 教 育 、 审 验 教 育 时 , 有 弄 虚 作 假 、 冒 名 顶 替 记 录 的 。
第 二 十 七 条 参 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网 上 学 习 三 日 内 累 计 满 三 十 分 钟 且 考 试 合 格 的 , 一 次 扣 减 1 分 。 参 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现 场 学 习 满 一 小 时 且 考 试 合 格 的 , 一 次 扣 减 2 分 。 参 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交 通 安 全 公 益 活 动 的 , 满 一 小 时 为 一 次 , 一 次 扣 减 1 分 。
第 二 十 八 条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轻 微 , 给 予 警 告 处 罚 的 , 免 予 记 分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累 积 记 分 满 1 2 分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未 被 依 法 扣 留 或 者 收 到 满 分 教 育 通 知 书 后 三 十 日 内 拒 不 参 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通 知 的 满 分 学 习 、 考 试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公 告 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停 止 使 用 。
第 三 十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请 他 人 代 为 接 受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和 记 分 并 支 付 经 济 利 益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所 支 付 经 济 利 益 三 倍 以 下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五 万 元 ; 同 时 , 依 法 对 原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罚 。 代 替 实 际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接 受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和 记 分 牟 取 经 济 利 益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五 万 元 ; 同 时 , 依 法 撤 销 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组 织 他 人 实 施 前 两 款 行 为 之 一 牟 取 经 济 利 益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万 元 ; 有 扰 乱 单 位 秩 序 等 行 为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依 法 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第 三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参 加 满 分 教 育 时 在 签 注 学 习 记 录 、 满 分 学 习 考 试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相 应 学 习 记 录 、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参 加 接 受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扣 减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相 应 记 分 扣 减 记 录 , 恢 复 相 应 记 分 ,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代 替 实 际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参 加 满 分 教 育 签 注 学 习 记 录 、 满 分 学 习 考 试 或 者 接 受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扣 减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组 织 他 人 实 施 前 三 款 行 为 之 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罚 款 ,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二 万 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开 展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管 理 工 作 , 应 当 接 受 监 察 机 关 、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审 计 部 门 等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交 通 警 察 开 展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管 理 工 作 ,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
第 三 十 三 条 交 通 警 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予 以 解 聘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当 事 人 对 实 施 处 罚 和 记 分 提 出 异 议 拒 不 核 实 , 或 者 经 核 实 属 实 但 不 纠 正 、 整 改 的 ; ( 二 ) 为 未 经 满 分 学 习 考 试 、 考 试 不 合 格 人 员 签 注 学 习 记 录 、 合 格 考 试 成 绩 的 ; ( 三 ) 在 满 分 考 试 时 , 减 少 考 试 项 目 、 降 低 评 判 标 准 或 者 参 与 、 协 助 、 纵 容 考 试 舞 弊 的 ; ( 四 ) 为 不 符 合 记 分 扣 减 条 件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扣 减 记 分 的 ; ( 五 ) 串 通 他 人 代 替 实 际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接 受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和 记 分 的 ; ( 六 ) 弄 虚 作 假 , 将 记 分 分 值 高 的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变 更 为 记 分 分 值 低 或 者 不 记 分 的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的 ; ( 七 ) 故 意 泄 露 、 篡 改 系 统 记 分 数 据 的 ; ( 八 ) 根 据 交 通 技 术 监 控 设 备 记 录 资 料 处 理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时 , 未 严 格 审 核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材 料 , 导 致 他 人 代 替 实 际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接 受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和 记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对 拖 拉 机 驾 驶 人 予 以 记 分 的 , 应 当 定 期 将 记 分 情 况 通 报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 第 三 十 五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公 安 厅 、 局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 在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处 罚 幅 度 范 围 内 , 制 定 具 体 的 执 行 标 准 。 对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理 程 序 按 照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 执 行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 三 日 ” “ 十 日 ” “ 三 十 日 ” , 是 指 自 然 日 。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日 为 节 假 日 的 , 以 节 假 日 期 满 后 的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为 期 间 届 满 的 日 期 。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 0 2 2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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