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 名 认 证 的 微 信 账 号 竟 被 当 成 “ 商 品 ” 进 行 买 卖 ? 近 日 , 被 告 人 梁 某 、 朱 某 因 倒 卖 微 信 账 号 非 法 获 利 , 被 三 水 法 院 以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 分 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6 . 6 万 元 ,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 缓 刑 二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2 . 5 万 元 。
2 0 2 0 年 2 月 至 6 月 , 被 告 人 朱 某 先 后 从 多 个 “ 上 家 ” 购 买 实 名 认 证 微 信 账 号 , 并 出 售 给 他 人 。 其 中 , 被 告 人 朱 某 向 “ 下 家 ” 被 告 人 梁 某 出 售 1 5 6 个 微 信 号 , 违 法 所 得 2 1 7 3 5 元 。 上 述 期 间 , 被 告 人 梁 某 在 佛 山 市 三 水 区 某 村 通 过 微 信 、 Q Q 平 台 创 立 虚 拟 “ 工 作 室 ” , 利 用 从 被 告 人 朱 某 等 处 购 买 的 微 信 账 号 转 卖 给 他 人 获 利 , 违 法 所 得 共 计 6 5 3 2 0 元 。 案 发 后 , 被 告 人 朱 某 退 回 赃 款 6 0 0 0 元 。
三 水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被 告 人 梁 某 、 朱 某 向 他 人 出 售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其 行 为 均 已 构 成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 被 告 人 梁 某 在 法 庭 上 自 愿 认 罪 , 法 院 依 法 对 其 从 轻 处 罚 。 被 告 人 朱 某 自 愿 认 罪 认 罚 , 案 发 后 已 退 回 赃 款 人 民 币 6 0 0 0 元 。 根 据 二 被 告 人 犯 罪 的 事 实 、 性 质 、 情 节 和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 三 水 法 院 作 出 上 述 判 决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向 他 人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曾 巧 珍 法 官 提 醒 , 随 着 现 代 通 讯 技 术 和 互 联 网 技 术 的 快 速 发 展 , 个 人 信 息 通 过 网 络 传 播 、 交 易 极 易 被 泄 露 , 被 不 法 分 子 牟 利 的 同 时 , 也 严 重 威 胁 到 公 民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和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 广 大 市 民 在 工 作 生 活 中 , 应 当 增 强 防 范 意 识 , 保 管 好 个 人 社 交 账 号 。 切 不 可 贪 图 小 利 , 轻 易 泄 露 个 人 信 息 , 为 不 法 分 子 提 供 可 乘 之 机 。
来源:三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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